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宁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再婚。199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疑心很重,不敢见原告与别人说话,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也不去护理。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被告对自已的东西也都已拉走,但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登记状况。
3、大章镇X村调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赵楼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婚姻手续。
4、秦少奇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吵架。
5、宁某庄、宁某芳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纠纷达成协议后,被告已将部分财产带走。
6、陈庄子、秦建立证言。以证明被告拿走部分财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双方感情尚可,且被告与继子女们也建立了一定的亲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虽有摩擦,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询问赵文召笔录。
2、询问赵学克笔录。
3、询问贾遂中笔录。
4、询问赵学明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过的不错,被告对子女们也很好,一心一意挣钱供子女们上学,并为家里置办了一定的财产。
5、秦遂建、赵文召证言。以证明被告婚后偿还原告之前债务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前夫兄长所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秦少奇系原告之子,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基层组织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内容能够与赵楼村调委会证明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宁某系再婚,当时与前夫所生子女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彭某某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将东西厦房、院墙、门楼、门前石堰建起,并购置了铡草机、洗衣机、组合柜、写字台等生活用品。2009年7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大章镇X村调解委员会组织其亲友参与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虽因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挽救家庭、维护社会稳定,应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