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练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练军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练军在娄底一个绰号叫“阿平”的男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冰毒。之后,胡练军和朋友从中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下的冰毒用塑料袋装成12小包交给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进行贩某。其中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共计贩某冰毒4次重4克,被告人颜某乙贩某冰毒1次重0.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甲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练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练军贩某毒品数量应当按缴获的重量进行认定,已灭失的毒品数量也只能参照该次数量认定,次数也只能认定其交付毒品给被告人颜某甲的两次,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练军在娄底一个绰号叫“阿平”的男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冰毒。之后胡练军和朋友从中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下的冰毒用塑料袋装成12小包欲进行贩某。8月26日,胡练军联系被告人颜某甲,告知因自己欠高利贷需要还帐,要其帮忙将冰毒卖掉,事后再进行感谢,颜某甲表示同意。尔后,颜某甲拿了一小包毒品来到位于娄底火车站的芙蓉宾馆找到被告人颜某乙,问其是否有朋友吸毒需要购买冰毒,此时颜某乙接到了吸毒人员姚某电话,颜某乙问姚×需不需要冰毒,姚×要颜某乙将冰毒送过去。之后,颜某乙从颜某甲手里拿到冰毒赶到娄底珠峰宾馆,将0.5克冰毒贩某给了姚×,得毒资300元。胡练军拿到颜某甲的300元毒资后,便将剩下的11包冰毒交给了颜某甲进行贩某。同日23时许,姚×又打颜某乙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颜某乙、颜某甲一同来到娄底珠峰宾馆X房间,姚×提出先送0.5克冰毒进行吸食,颜某甲经胡练军同意后送了0.5克冰毒给姚×。8月27日凌晨2时许,姚×称要购买毒品,颜某甲来到娄底珠峰宾馆X房间贩某0.5克冰毒给姚×,得毒资200元。当日13时许,颜某甲又来到珠峰宾馆X房间贩某1克冰毒给姚×。当日16时许,颜某甲在到珠峰宾馆X房间贩某2克冰毒给姚×。之后,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娄底珠峰宾馆将颜某甲、颜某乙、姚×抓获,并在吸毒人员姚×身上缴获冰毒两包,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净重1.0860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共计贩某冰毒4次重3.0860克。被告人颜某乙贩某冰毒1次重0.5克。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胡练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到案的经过;
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贩某毒品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姚×身上缴获的两包可疑物品净重1.0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共同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数量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系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练军系毒品提供者,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系贩某毒品的实施者,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胡练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从吸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应按实际重量认定被告人的贩某数量,对已灭失的毒品重量按被告人与证人的证明认定,故对被告人胡练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最后一次贩某重量应按缴获的重量1.0860克计算,不应计算为2克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已灭失的毒品按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
被告人胡练军系该次毒品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其与被告人颜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交付毒品给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是内部流通,由颜某甲贩某给吸毒人员是其组织下的直接犯罪行为,其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只能认定其交付毒品给颜某甲的两次贩某的观点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胡练军、颜某甲、颜某乙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当庭认罪,其中被告人颜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还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练军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