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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诉上诉人欧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与上诉人欧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1日,欧某向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投保闽x号客车,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向欧某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为闽x号客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共六个险种。2010年9月7日20时10分,欧某驾驶闽x号车辆途经市X村路段),与行人肖新开发生碰撞,造成肖新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行人肖新开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3元,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载明为:1、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肺部感染;3、水电解质紊乱;4、头部外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胸部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频发性室性早搏;8、阵发性房性心动过速。并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据此,行人肖新开于2011年9月22日转院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3元,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福建省立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颈椎骨折术后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咽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败血症、第9、10后肋骨折;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上述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6元。2010年10月25日,欧某与肖新开达成赔偿协议。尔后,肖新开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2010年10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新开系交某事故致颈髓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花去鉴定等费用人民币1210元。2010年12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某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2时投案,与肖新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开庭庭审时,人寿财保莆田公司申请对欧某的医疗费是否包含非医保药品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由于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

另查明,肖新开之母肖升妹,X年X月X日出生。肖升妹生育二男一女,大儿子肖新开及二儿子肖新云(均已死亡)、女儿肖华林。

原审法院认为,欧某与人寿财保莆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欧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车辆损坏,欧某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欧某支付保险金。本事故给欧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人民币x.06元、护理费53.3元/天×50天=2665元、误某53.3元/天×50天=2665元、交某人民币3600元、住宿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8年=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2人=x.5元、受害人亲属奔丧时的交某及误某计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65元,合计为人民币x.56元。由于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城厢大队认定欧某与受害人肖新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现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给欧某的保险金为(x.56-x元)×50%+x元=x.28元。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在庭审时申请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欧某保险金人民币x.28元;二、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8元,由欧某负担人民币1662元、人寿财保莆田公司负担人民币7786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欧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1、欧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对商业性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负有赔偿责任。2、车辆修理费765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原审计入交某险进行理赔是错误某。3、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委托鉴定予以纠正。其中医疗费x.06元含有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误某、交某、住宿费、营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错误,应予纠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审未予扣除是错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莆田公司赔偿给欧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诉人欧某辩称:1、欧某不存在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是弃车离开现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并没有对此情形约定免责。2、车辆修理费765元是否计入交某险理赔由法院依法认定。3、(1)医疗费是客观产生的,在一审时也未对非医保部分进行举证。根据审判实践,医保和非医保均由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承担责任。(2)误某、交某、住宿费,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营养费,原审认定低于司法审判实践,应按医疗费的10%认定。(4)死亡赔偿金,根据城市X村委会证明以及聘用人出具的证明,综合证实肖新开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认定死亡赔偿金。且欧某与肖新开签订的赔偿协议,也以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珠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金额适当,处理正确。4、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主张的垫付1万元是否扣除,由法院认定。

上诉人欧某上诉称:1、欧某与行人肖新开系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6:4,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是错误某。2、原审法院认定部分项目及数额明显不合理。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用10%认定,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应为x.54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向欧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x.54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辩称:1、按照实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负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6:4,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为5:5,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营养费1万元缺乏依据,肖新开在住院期间存在高额医疗费,这其中就包括营养费,肖新开出院后就死亡,所以不应产生营养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自行委托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者肖新开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费用x.4元,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欧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欧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不管是医保还是非医保,根据审判实践,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提供自行委托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欧某本案保险理赔各项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欧某本案保险理赔各项金额人民币11万元。

上诉人欧某认为,如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欧某本案保险理赔各项金额人民币x.54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欧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22时到我队投案。但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欧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新开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欧某出于自身人身安全考虑弃车离开现场,但于当晚22时投案,交某部门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欧某与肖新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保险人欧某行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情形并不相一致。且对该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仅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因欧某弃车离开现场,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约定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虽然被保险人欧某已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赔偿给受害人60%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欧某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主张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所以,上诉人欧某主张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6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只要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问题:1、本案中受损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所以车辆修理费765元应属于车辆损失的理赔范围。2、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医疗费数额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医疗费x.06元中含有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并在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该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信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欧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人民币x.06元应予认定。4、误某、交某、住宿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肖新开已经死亡,上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偏高,应予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欧某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原审判决营养费x元偏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欧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受害者肖新开户籍地为莆田市X村X村X号,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城厢龙桥属归划城镇建制范围,所以死者肖新开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肖新开之母肖升妹户藉所在地为莆田市X村X村X镇建制范围,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升妹生育二男一女,因肖新云已死亡,所以应按两个扶养义务人分摊肖升妹的生活费。原判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x.06元+护理费53.3元/天×50天+误某53.3元/天×50天+交某3600元+住宿费3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营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8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2人+受害人亲属奔丧时的交某及误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修理费765元)-x}×50%+x元-垫付x元=x.7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车辆修理费765元属于车损范围,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已垫付x元,上诉人欧某并无异议,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欧某保险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零八十三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86元,上诉人欧某负担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88元,上诉人欧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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