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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因诈骗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丙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翟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0年9月,被告人宋某在登封市X路大坤商务酒店,以提供50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陈××x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X街地税宾馆,以提供100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新密市鑫源煤矿陈××x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宋某在登封市X路大坤商务酒店,以提供10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登封市X镇兆孚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焦××5000元。

4、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宋某、翟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登封市X村民朱某甲6000元、朱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焦××、朱某甲、朱某丁陈述;证人朱某甲、景某、李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证人李某丙对被告人翟某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宋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手机、借款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的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罪

1、2010年4月,被告人宋某自称是登封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给新密市X村李某丙之子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丙现金共计x元。

2、2011年2月,被告人宋某自称是登封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登封市X路大坤商务酒店,以提供15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冯××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甲、朱某丁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翟某与被告人宋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翟某谎称被告人宋某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翟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案发后退赔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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