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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强,现在外打工。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酒如命,不听劝告。被告每次说戒酒,但事后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建造一幢二层五间楼房。原被告现有债务4万多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汤某强由被告监护抚养,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二层五间楼房)分得一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的事实。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喝酒,如果原告不离婚,被告可以不喝酒。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真要离婚,房子可以给原告一半,但债务40900元原告也要承担一半。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9日,双方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强,现在外务工。婚后,因被告嗜酒等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在泾县X组建造了一幢二层五间楼房,该楼房无土地证和房产证。原被告共同债务409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据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建造的楼房无土地证和房产证,不属于合法财产,本院将不予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409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子汤某强已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原被告对其已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409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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