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关于某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张卫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济源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为张卫东过户并为其颁发(或转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原证)的发证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张卫东颁发或转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程序违法事实;2、济源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诉讼中没有经过质证程序,本案在诉讼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1、济源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给张卫东颁发济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你认为颁发或转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违法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济源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你申请再审称,济源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