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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泾县粮油加工厂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6月19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伟,去年当兵去了。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理由地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嗜酒,每天中午和晚上都喝酒,喝多了就打原告。原告为此于2010年10月搬出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复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0年在泾县粮油加工厂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6月19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伟,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从家中搬出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了夫妻感情。被告在签收了原告起诉书和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也表明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已无所谓。本院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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