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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璐。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璐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到法院闹过离婚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不准离婚;

3、谭家湾镇X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依旧不能和好的事实;

4、张某雪、张某花的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自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旧不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0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璐,现在跟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09年10月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宜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一年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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