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出生于(略),系陈XX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系被告人连某甲的妻子。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元欣、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甲在其家屋顶喂养鸽子时,发现邻居房顶上有猫,遂到儿子连某乙卧室内拿出一张帑和一支箭,对准猫发射,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自家门口玩耍的陈XX的背部射伤。经鉴定,陈XX脊髓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连某甲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13.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连某甲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连某甲支付医疗费x.25元,护理费定残前x.9元,定残后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康复费6892.6元,伤残赔偿金x.96元,交通费7988元,辅助器具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应再支付原告人x.71元。
被告人连某甲辩称,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我向北射猫,他们在西边,我5点40分射,他们6点左右出事,陈XX的伤不是我射的。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所为。陈XX的伤与连某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甲在其家屋顶喂养鸽子时,发现邻居房顶上有猫,遂到儿子连某乙卧室内拿出一张帑和一支箭,对准猫发射,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自家门口玩耍的陈XX的背部射伤。经鉴定,陈XX脊髓损伤属重伤。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陈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06元,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16日,陈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20.82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陈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08.73元,2009年9月15日陈XX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00元,交通费520元。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10日,陈XX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x.75元,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6月8日,陈XX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x.4元,门诊花费263.2元,去郑州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744元。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武警总医院住院花费x.97元,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花费7589.46元,2009年12月16日至17日在北京市友谊医院门诊花费225.75元,2009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花费500元,去北京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3824元。2009年12月31日购置助行架花费290元,助行器维修花费40元,住宿花费9870元。
以上陈XX的医疗费和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残疾用具及维修费共计x.14元。
2010年7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XX因外力作用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脊髓(T6)横贯性损害后遗症截瘫,治疗终结,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鉴定意见:陈XX的伤残程度属三级。
2010年9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陈XX属部分护理依赖。
案发后,连某甲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13.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外购药费217.7元。2010年4月2日,购置x一副,花费2500元,2010年1月2日,购置推车一辆花费728元,2009年11月1日,康复游泳300元,2009年12月20日,康复游泳消费1000元,康复用干洗棉衣200元,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6月2日购买安儿乐、尿片护理垫等花费1743元,2010年1月5日复印花费13.6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武警总医院住院花费x.12元,2010年9月15日,购买护理垫、尿裤花费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连某甲射箭时疏忽了对面解放路行人较多的事实,使用弓弩射猫未射中,事后将弩拆卸藏匿并将剩余长箭销毁的事实。证人连某乙证言,证明连某有三把弓弩及案发当天不在家,连某甲在案发当天使用“猎鹰”牌弓弩射出一支箭的事实。证人陈XX、陈XX、王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XX被箭扎伤的事实。证人卢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连某不在场。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李慧杰、连某甲在市X街X号。证人连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连某甲在被害人陈XX受伤后才回到店内及当天家里人的活动。鉴定结论,证实伤者陈XX受伤后,经CT及磁共振扫描示:胸椎管内异物存留伴脊髓损伤,现伤者出现双足下垂内翻,无法站立行走,被害人陈XX脊髓损伤属重伤。侦察实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用尼龙线拉直线,再测量尼龙线长度,测得从被告人射箭位置到陈XX倒地位置的距离是69.7米,在该距离内用猎鹰牌弩箭射击能够达到射程距离,在距离69.7米内用猎鹰牌弩箭射击具有一定的伤害能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连某甲家中提取“猎鹰”牌弓弩一把,暗红色箭一支。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长箭箭杆在紫外光线下进行观察,黑色箭杆表面有多处擦划痕,无纹线、无鉴定价值。被害人陈XX中箭位置路对面的院墙系案发后修建,即案发时,射击点、猫所在位置、被害人所在地三者之间无障碍物。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射击点、猫所在位置、被害人中箭后倒地位置。照片,证明被害人陈XX中箭后原始照片及手术后取出的长箭、箭头及箭杆的情况。收条,证明被告人连某甲已赔付被害人13.8万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XX受伤位置及周围的环境情况及中箭的箭身情况。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9月4日18:08分连某与卢海潮出医院大门,18时39分连某与卢海潮返回医院。物证;一张被毁坏的赵氏系列猎鹰弩及长箭、箭头,证明被告人连某甲作案使用的凶器及长箭、箭头。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证实陈XX因外力作用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脊髓(T6)横贯性损害后遗症截瘫,治疗终结,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其胸椎损伤构成伤残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人提交的门诊及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连某甲行为的时间、方向与被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陈XX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x.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55天计款155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1550元,护理费计至定残日止,共304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155天计款x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49天计款5867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80%计算20年,计款x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7元的80%计算20年,计款x元。以上各项合计x.14元,被告人连某甲应当赔偿,扣除连某甲已赔付的x元,连某甲应当再赔偿x.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外购药费,没有提交医院所出具的证明,请求的康复费及其他日常费用,不是为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的住宿费不是被害人住宿的费用,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被害人已经定残,定残后的治疗费应当由被害人自行负担,其他请求与法无据的,或请求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连某甲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