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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追究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不作为责任并查明举报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受理决定,决定受理原告向其进行的投诉。2010年4月16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王某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不申请撤诉。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追究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不作为责任并查明举报事实,被告受理后未在法定期内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处理意见,但原告未撤诉,被告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违法。被告称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王某甲上诉称:安阳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带有浑浊漂浮物的药品是被污染的变质的药品,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三)、(四)项应认定为假药,应当责成该医院骨二科停止使用假药,并将同批药品封存,对药品作出检验结果,依法对使用假药作出处理决定,该局至今未作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漏判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安阳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使用假药,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不作为行为,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失职,渎职人员不依法追究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对安阳市人民医院骨二科(承包)使用被污染,变质的假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失职、渎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上的三项诉讼请求都不是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对王某甲的信访事件已依据《信访条例》办理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3、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要求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安阳市人民医院使用假药的情形予以查处,但被上诉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答复了上诉人,上诉人拒绝撤诉。根据以上条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失职,渎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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