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女,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戊,男,1979年生,汉族。
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钱某丁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上诉人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丙,被上诉人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钱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甲、钱某乙前后相邻居住与钱某丁东西相邻,位于商临路东原告有一处宅基,在拓宽商临路时冲掉一部分,下剩宅基东西长,北边4.1米,南边3.6米,南北长28米,东临胡同,西邻公路,北邻胡同,南临坑,原告在此处建房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钱某土字(2007)X号文件,决定由原告钱某丁使用该处宅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钱某丁颁发了郸集用(2007)16-26-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21日,原告钱某丁起诉到法院后,2007年12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被告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2008年2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钱某甲不服起诉至法院,2008年11月15日,沈丘县法院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钱某甲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钱某丁颁发的郸集用(2007)16-26-I/000l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钱某丁据此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不容他人侵占,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妨碍原告钱某丁在该证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建房,侵害原告钱某丁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钱某丁要求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打印费9元,交通费20元,物价上涨造成的损失98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某丁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钱某丁在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面积范围内建房。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钱某丁宅基地东边是钱某甲、钱某乙的宅基地,而不是胡同。钱某甲、钱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墙、种树且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钱某丁建房是在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外建房,所以,钱某甲、钱某乙不让钱某丁建房理由是正当的,没有构成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钱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钱某甲、钱某乙阻止钱某丁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对钱某丁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某丁持有的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7)16-26-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该证明确载明东临胡同,而不是钱某甲、钱某乙的宅基地。钱某甲、钱某乙阻止钱某丁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对钱某丁就构成侵权,钱某甲、钱某乙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钱某甲、钱某乙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