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吕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下称第一被告)、吕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1,064.19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原告单位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三人提出非医保范围的金额不予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8188元;护理费和营养费,鉴于原告庭审中同意第三人提出的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结论分别计算2个月,即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即48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鉴于其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8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53,35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故本院按第三人认可的1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3,318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250元,余额506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068元;
二、被告吕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78,2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负担97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41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