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白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投资款,约定利率1.5%,约定原告随时要款被告随时归还,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并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还,2009年9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持原借据换成新借据,将本金和利息加起后共计x元又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并在新借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还款2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已付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2010年8月还过2000元,下余的等被告明年五、六月份工程开工后有能力偿还时就还,被告现在无钱偿还。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人洋柒万贰仟肆佰元整,月利息0.015元。石某某、白某某,2009年9月X号”;
被告石某某经质证称:借据属实,是其妻白某某所写。
被告白某某、石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被告白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并写下借据一支。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起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人洋柒万贰仟肆佰元整,月利息0.015元。石某某、白某某,2009年9月X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白某某给原告所写的借据可证,被告石某某亦予认可,故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以x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其算至2009年9月13日的利息x元;
二、由被告白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x元的下余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