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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且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但对第三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并没有约束力。现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所在地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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