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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丁,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廷,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和被告李某丙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廷,被告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白某信用社门口路段进信用社大门时,与张占浩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甲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某丁系该轿车车主,该车在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无责任;二、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三、原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和需要二次手术;四、原告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费用9252.86元,出院后复查票据一张、费用45元;五、交通费1002元,其中公交票据26张、费用96元,出租车票据107张、费用906元;六、张占浩住院费用1018.42元,证明该款是李某丙在住院时交的,包含在李某丙交的3200元之内;七、住院病历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伤情和需二次手术。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原告未起诉另一责任人张占浩,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应有张占浩应承担部分的权利;二、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李某丙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该款应予返还;原告系未成年人,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为治疗伤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该涉案车辆在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该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母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27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人将涉案车辆出借给了李某丙,根据法律规定,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借人无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所以,李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需两个人护理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两个人护理并支付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为治疗伤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证据三不能作为需要两个人护理的依据,证据五无法证明原告是为治病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证据六不能证明此费用是李某丙交纳的,李某丙只是为张占浩交纳了500元,况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七并没有明确显示需二次手术和后期治疗费。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二所收到的3200元包含李某丙替张占浩交的医疗费1018.42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白某信用社门口路段进信用社大门时,与张占浩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甲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9652.86元,其中被告李某丙垫付270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45元。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丁系该轿车车主,该车在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该次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轿车在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由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丁系该轿车车主,被告李某丙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因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住院17天、每天按4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计算,营养费按17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有效的证明是为治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费,因原告没有评残,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住院医疗费x.86元(包括医药费9652.86元、诊疗费4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费用1099元(包括护理费799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10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399元,被告李某丙垫付的27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丙),下余462.86元,由被告李某丙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324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8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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