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2年起东杨村的集体土地逐渐被征用。9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10年9月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每人分福利100元,2003年至2009年每人每年分福利200元。吴某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其支付2007年以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福利600元。
原审认为:吴某始终具有东杨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吴某婚后在卫滨区X村民待遇,故吴某要求东杨村村委会补发2010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元,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2007年2月5日、2008年2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应补发吴某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各200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不向吴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x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312元,吴某负担660元。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吴某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其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确定,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5日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吴某在涉案2009年8月16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户籍登记在东杨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X村委会提出的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向吴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侵犯了吴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不予支持。吴某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对其请求分配2010年9月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对2007年2月5日、2008年2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