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并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条是其书写,但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出具。
被告陈某某无证据举示。
上述证据《欠条》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有生意合作。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生意往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约定:兹有陈某某欠刘某某现金x元正,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如期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出于原告胁迫,因被告未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某如不履行,刘某某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范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