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明峻(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明峻(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乙通过被告人陈某丙的介绍,在南宁市良庆区X镇南北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以价格5000元人民币,向两名玉林籍男子购买到无任何手续的比亚迪蓝色轿车一辆。2010年11月7日23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乙,经核实,该车系车主卢X于2010年4月24日被盗。2010年11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陈某丙。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车主卢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卢X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乙购买赃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乙购买赃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陈某丙介绍他人购买赃车,其没有出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过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35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