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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以下简称金百万美食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住所地,许昌市春秋广场西侧。

代表人:申某某,该美食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以下简称金百万美食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魏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百万美食城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略).42元。魏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刘某与金百万美食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上诉人金百万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中午,原告刘某受战友宋跃军之邀请,参加其子婚宴,在被告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二楼南一房间,和其他战友等一起同桌就餐某酒。被告楼梯处设有安全警示牌及扶手,每个台阶都有2道防滑铜条。原告当时饮酒过量而醉酒,在下楼时不慎摔至一楼楼梯处而受伤。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00.4元。2009年9月28日,因伤重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MRI诊断为颈5椎体前滑脱致局部椎管狭窄及脊髓压迫症,颈4-7椎体水平段脊髓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8日,共支付医疗费x.89元,支付交通费100元。2010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二人护理,择期取颈部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受战友宋跃军之邀请,参加其子婚宴,在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就餐某醉酒不慎摔伤致残。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楼梯上有遗留汤物,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但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受益情况,补偿金额以x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补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负担x元,被告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负担395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当时饮酒过量而醉酒”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当时并没有饮酒过量而醉酒。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根据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德恩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期间受到伤害,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被上诉人金百万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不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金百万美食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饮酒过量醉酒的事实清楚,金百万美食城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百万美食城上诉称:我国民法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除特殊侵权外,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百万美食城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刘某醉酒后不知在何处受伤,被上诉人刘某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并非受益人,不存在补偿问题。按被上诉人的证据,他是受战友宋跃军的邀请,参加其子的婚宴,宴会的组织者和同桌饮酒人,应该是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醉酒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条,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刘某在金百万摔伤,有一审认定的事实,金百万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百万不是受益人,而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未醉酒,不应起诉同桌饮酒人;刘某是否醉酒,应以科学鉴定方法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出示如下证据:1、本人陈述一份,否认自己醉酒,并证实酒店台阶上有汤水的事实。2、证人刘某龙(刘某儿子)到庭作证证实其父亲刘某未饮酒过多而住院及在住院期间未摔伤。金百万美食城认为刘某本人的陈述不真实,刘某龙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不可信,证人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且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是当事人陈述,且该陈述没有醉酒的事实与医院诊断的证据相矛盾,其陈述台阶上有汤水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2不是新证据且当时证人并不在场,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刘某当天是否醉酒后在金百万美食城摔伤;2、金百万美食城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金百万美食城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120接警记录、许昌市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登记表、许昌市人民医院急诊工作日志、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相关用药及用药说明,并结合证人证言均证实当天刘某醉酒后在金百万美食城摔伤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金百万美食城在楼梯每个台阶都设有防滑条,设置有楼梯扶手,并设置有安全警示牌,根据一般常识,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认为是因为楼梯上有遗留的汤物导致其滑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有证据证明刘某摔倒时饮酒过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其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自负其责。关于第三个焦点,金百万美食城作为酒宴的承办方,刘某虽不是为金百万美食城的利益而参加该酒宴活动,但金百万美食城应属于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其补偿刘某3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的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金百万美食城承担,上诉人刘某上诉费x元经本院准许,免交其诉讼费用x元。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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