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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赵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屈某某借用张传义的豫x号面包车,在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花费巨额治疗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赔付义务,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

二、住院病历二份;

三、诊断证明一份;

四、出院证两份;

五、住院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二十五份;

六、交通费票据四十七张共385元;

七、影像诊断报告单三份;

八、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

被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抄本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第一次住院票据没有住院每日清单,并且材料费x.67元,没有相关的票据;另外二十五张门诊票据中,还有一部分是出院后在2010年产生的,与本事故造成的治疗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八清单中要求加床的费用是不合理,没有显示材料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屈某某借用张传义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口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x.33元(其中门诊费968.69元、住院费x.64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换药拆线、复查;3、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4、首次复查日期:2009年12月15日;5、骨折复合后择期行钢板取出术。2009年12月15日原告首次复查,因术后创面遗留,2009年12月1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2674.16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创面遗留;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钛板存留。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药物对症;3、外科换药;4、定期复查,每2-3天换药一次,不适随诊。上述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队事故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外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换药又支出门诊费用为1788.88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为x.37元,护理费支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合理支出200元,以上五项共计x.37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屈某某未支付过赔偿款。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6日零时至2010年1月15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豫x交强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某驾车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致原告受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明确,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已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将医疗费用x元直接支付原告,剩余费用应当由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用,因无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明,本院比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过高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用x.34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医疗费用x元直接支付李某,剩余x.37元被告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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