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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将失主罗某勇停放在凌云县X镇“蝶城旅社”对面一牙医门店前的一辆“豪天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姓名的收废旧人。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从凌云县X镇“人和酒家”后面的桌球室打麻将出来,当路过凌云县X镇农贸市场南侧门时,发现一辆未锁车头,车牌号为桂x的“豪天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南侧门门口的台阶前,且无人看管。由于才打麻将输钱,便产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于是,其将该摩托车推到凌云县“天河城”内一拐弯处收藏。当晚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又将盗来的摩托车推到凌云县垃圾处理站背后的河堤边,用事先买来的一把钳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和拆下车牌,然后将车牌及钳子一起丢入河中,后连夜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赶回到自己的家中。次日,韦某某将摩托车开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卖给一路过收废旧的陌生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因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已帮其退赔给失主罗某勇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被告人韦某某有购买赃车的嫌疑而将其传唤,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案件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失主罗某勇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黄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凌云县大茶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摩托车价格证明,摩托车发票、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赃车去向、作案工具下落的情况说明,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韦某某质证,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一时贪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被因其他案件被依法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认罪,积极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并接受财产刑的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某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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