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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7年12月25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5年6月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路桥区X村X号附近的村道上,因琐事与其兄潘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潘某乙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A、B、C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用的小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兄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所致,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属兄弟间纠纷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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