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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段某己,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河北x号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峰线安阳县X乡X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某琴相撞,导致刘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及电动自行车坐车人段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河北x号拖拉机侧翻、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以前在公安的供述,且有证人段某生、刘某辛、段某壬等人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琴、段某宇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收款条、被害人提供的部分索赔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存尸费、运尸费等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己、李某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存尸费、运尸费等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段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赔偿金额高,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均要求调解。经主审人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贰万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诉求。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依法认定的民事赔偿亦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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