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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零度飞扬”理发店理发时丢失了钱,便拨打“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伍家岭派出所民警王训华、黄某涛接“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要求民警对该店员工进行搜身,遭到民警拒绝。民警要求店内员工配合干警将口袋里的钱主动拿出来进行检查,并没有发现被告人夏某某所丢失的钱。被告人夏某某认为民警没有处理好自己丢钱的事,无端对民警进行辱骂。因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影响该店的正常经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夏某某极不配合,并用手将民警王训华脸部抓伤,用脚朝民警黄某涛的下身踢了两脚,后民警王训华、黄某涛将其制服,带到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材料,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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