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9日以驻检刑抗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驻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8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乡X村委主任期间,利用配合汝南县移民办开展移民工作的便利条件,以李楼村X组移民贾××等9人的名义申请扶持移民款三万元,并以李楼村委的名义从汝南县移民办领回,用于自己经营窑场使用。该款到期后经汝南县移民办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尹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归还2000元,于2007年6月21日归还4000元,其余x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担任汝南县X乡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配合汝南县移民办开展移民工作期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主要意见,被告人尹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时间较长,至原审判决时仍有x元未还,且挪用对象为移民款,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免刑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确有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主要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认罪服判。但因经营窑厂不善,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已无偿还能力。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提供李楼村委证明一份。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担任汝南县X乡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配合汝南县移民办开展移民工作期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玉峰
审判员李新立
审判员孙群柱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