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出生于(略),住(略),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
被告李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丁,女,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丙手拿菜刀将原告砍伤。2009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8000元,下余7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16日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丙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2009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协议签订之日已先行支付8000元,下余款项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丁担保。协议签订后,下余款被告李某丙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李某丙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