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凯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中的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党某基于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与重庆凯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原告王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视为王某与重庆凯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的“或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条款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条款,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不在原审原告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