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可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了吸毒史。2007年12月底被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原告听信了被告决心戒毒的豪言壮语。但是与承诺恰好相反的是被告不思悔改,好逸恶劳,且继续吸毒。2009年6月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2010年8月才被释放回家。被告屡教不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生活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到婚姻登记机构解某婚姻关系。
二、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