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别名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酒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矿山东苑X号楼前,用T形锥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天津本田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在其正在撬点火锁时,被正好下楼的被害人赵某发现遂上前询问。原某某准备逃跑时遭到赵某某阻止,原某某用手里的T形锥将赵某身上多处划伤。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1300元;赵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因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某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酒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矿山东苑X号楼前,用T形锥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天津本田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当其正在撬点火锁时,被正好下楼的被害人赵某发现后上前询问。原某某随即准备逃跑,被赵某抓住。原某某为了逃跑用手里的T形锥将赵某身上多处划伤。后赵某和随后赶到的赵某、袁某一起将原某某抓住,并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赵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中午原某某携带两个T型锥来到焦作市亚细亚大酒店对面的小区准备偷电动车,在小区路X单元楼前最里面靠近小花池的位置停了两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原某某拿出T型锥把其中一辆较新的电动车后轮上的U型锁撬开,又用T型锥撬电动车的点火锁时,过来一个男的(赵某),嘴里说警察什么的,原某某怕被抓住,就想跑,原某某看见赵某要抓其,就拿T型锥朝赵某身上乱扎了几下,还用拳头打赵某,然后又来了几个人将原某某按住,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中午其在焦作市矿山东苑其爷爷家吃过饭后抱孩子准备回家,在楼道口看见一个男的(原某某)带着一个红色的帽子和黑框眼镜,站在X单元旁边两辆电动车中间,并且手里拿着一个T型锥弯腰对着其中一辆红色电动车,其再看发现电动车的点火锁的锁芯已经没有了,这时原某某发现有人来了准备往外边走,其上前抓住原某某的上衣,原某某用手里的T型锥朝其身上乱戳,这时其父亲赵某以及邻居袁某还有院子里的一个人一起将原某某制服,过了一会110的人就来了。
3、证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其儿子赵某下楼,不一会其听见楼下有打斗声音,其看见赵某骑在一个男青年身上,就问咋回事,赵某说这个男青年是个小偷,刚才偷车时被他抓住了,其看见这个男青年还在地上反抗,身子乱动,怕赵某按不住他,就按住男青年的头,并大喊“三,快过来”,“三”下楼按住男青年的右腿,一个过路的中年男子也过来按住男青年的左腿,然后就报警了。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其正在家中吃饭,听见楼下有声音,就赶忙下楼看怎么回事,下楼后看见赵某和赵某正按着一个人,那个人还在地上乱动,赵某说那个人是偷车的,其就上去帮助按住那个男子的双腿,这时又过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帮忙,四人将该男子按住,之后110的人就来了。
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原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赵某伤情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
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证明二份,证明本案的发生和侦破情况。
7、被告人原某某身份证明。
8、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9、伤情鉴定明白卡一张,证明赵某某伤情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某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