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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10时40分,赵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寺西王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及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常某某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0时40分,赵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寺西王路口处,与对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眼眶神经损伤,右眼眶内壁、外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额骨、下额骨多处骨折等。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x.43元,门诊费7.5元。出院医嘱:经五官科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0月14日常某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复杂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常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029.1元。出院医嘱流食半个月至一个月,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三个月复查,预防局部受压。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常某某现金3000元。

2010年12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常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常某某支付鉴定费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赵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常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常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6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53天,误工费为1979.55元。常某某实际住院16天,但其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酌定20天,合计35天,护理费为16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2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常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常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710元。以上损失合计x.3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以上合计x.3元。常某某的不足部分x.06元(x.36元-x.3元),赵某某应以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向常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4元。赵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61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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