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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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山公司诉商某委、第三人晋州市装饰材料厂商某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晋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X镇北赵家庄。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云及图”商某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晋州市装饰材料厂(简称晋州材料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彬、王某乙,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晋州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牛云峰、马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某评审委员会针对泰山公司就晋州材料厂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泰山云及图”商某(简称被异议商某)提出的商某异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某“泰山云”与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中“泰山”所指向的事物不同,两商某在含义上可以相互区分,加之,商某整体外观也有较大的区别,它们并存使用在“石膏板”商某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又鉴于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和“非金属板”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功能用途有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某,因此,被异议商某在上述两项商某上的注册申请也未违反《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泰山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泰山公司使用在“非金属板”等商某上的知名商某。泰山公司请求保护“泰山”商某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泰山公司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某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某。泰山公司称引证商某为驰名商某应得到扩大保护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泰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

原告泰山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使用相同商某上的类似商某。本案的引证商某的中文部分为“泰山”,被异议商某的中文部分为“泰山云”,被异议商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某的中文部分,两商某共同使用在石膏板商某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某使用的石膏板商某是泰山公司或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被异议商某的生产者与引证商某及泰山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泰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泰山”的商某和商某在国内建材行业、尤其是石膏板商某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晋州材料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系出于利用泰山公司及其引证商某的知名度而进行的傍名牌行为。此外,泰山公司并未要求认定引证商某为驰名商某,其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是为了证明引证商某已具有较强知名度,泰山公司也未提出对被异议商某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的请求,第x号裁定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当。同时,在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商某相同或类似的商某上所申请的大量含有“泰山”文字的其它商某已经被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简称商某)或商某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也体现了引证商某所受到的保护。综上,泰山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晋州材料厂向本院述称:一、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在音、形、义上具有诸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某。同时,“泰山”本身为中国五岳之首,是著名的旅游文化景点,不具有独创性,其显著性相对较弱,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二、泰山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绝大多数与引证商某的知名度无关,而大多指向泰山公司企业的知名度,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三、晋州材料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并不具有傍“泰山”名牌的主客观要件。此外,大量含有“泰山”文字的其它商某已经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泰山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某受到保护的记录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晋州材料厂请求本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某(见下图)由晋州材料厂于2004年11月19日向商某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1月7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商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石膏板。

被异议商某

引证商某(见下图)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某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石膏板商某上。2002年11月14日,经商某核准,该商某被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东新公司),2008年7月23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公司。经续展,该商某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

引证商某

被异议商某被初步审定后,泰和东新公司针对该商某向商某提出商某异议申请,商某经过审查,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某异字第x号商某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某与泰和东新公司引证在先已经注册的“泰山”系列商某未构成近似商某。商某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核准,泰和东新公司名称更名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泰山公司不服商某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2010年1月22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某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泰山公司在第19类石膏板商某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某,引证商某至1995年就在国内建材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后经泰山公司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现已成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纸面石膏板品牌。二、晋州材料厂于2004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石膏板的生产和销售,其2004年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时,不可能不知道泰山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引证商某。晋州材料厂在类似商某上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某,是为了借引证商某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三、泰山公司拥有“泰山西湖”、“泰山王”、“泰和泰山”等一系列注册商某。被异议商某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泰山公司的系列商某之一。综上,泰山公司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石膏板商某上的注册申请。

泰山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泰山大汶口石膏矿更名的通知、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的营业执照、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及泰和东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泰山东新公司更名为泰山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泰山公司的营业执照。

2、引证商某的商某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和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

3、山东省工商某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16日颁发的泰和东新公司注册在石膏板上的“泰山”商某为山东省著名商某的证书和于2006年9月30日颁发的泰和东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上的“泰山及图”商某为山东省著名商某的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颁发的授予泰和东新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

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的[2007]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引证商某属于驰名商某。

5、晋州材料厂申请设立的申请书和营业执照,石家庄泰山云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泰山云公司)的开业登记工商某询资料以及该公司2006年4月20日的股东会纪要。

6、山东省泰安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2008)泰岱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针对石家庄泰山云公司网站的相关介绍等内容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7、手写的拍摄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的石家庄泰山云公司的现场照片以及该公司的户外广告照片。

8、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某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某争议裁定,该裁定认定案外人泰安市岱岳华昌纸面石膏板厂注册的第(略)号商某与本案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故对该商某予以撤销。本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裁定分别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和(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上述裁定予以维持。

9、大庆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庆工商某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应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

晋州材料厂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在文字和图形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某。二、“泰山”系炎黄子孙共同享有的精神财富,若只由唯一主体使用,显失公平。三、引证商某虽然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某,但依据“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上述司法认定的效力不及于本案。况且,引证商某的知名度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日之后,不应妨碍被异议商某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某应予核准注册。

针对晋州材料厂的答辩意见,泰山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为:“泰山”是泰山公司在纸面石膏板领域长期使用的字号名称,应当受到较强的法律保护。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某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某注册会损害泰山公司的利益。

上述补充理由意见书第4页最后一段另记载:“泰山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仅仅是为了证明当被异议商某注册成功后将给泰山公司带来的损害,……所以泰山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材料是用于证明引证商某具有的需要保护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不影响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的认定。”

泰山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销售发票、各分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相关行业协会关于泰山公司及其“泰山”品牌国内排行证明、泰山公司企业所获荣誉、引证商某著名商某证书、泰山公司拥有的其他商某信息、相关法院判决等证据的复印件。

商某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泰山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泰山公司的前身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或泰和东新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度与河北省地区的相关企业签订的有关“泰山”、“泰山王”和“五星”品牌纸面石膏板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02年度河北省地区的部分销售发票。

2、相关审计机关针对泰山公司“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产品的2003、2004和2005年度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以及关于泰和东新公司2002、2003和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

3、湖南湘潭地区X区工商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的商某档案、商某第x号裁定、泰山公司和晋州材料厂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补充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商某异议复审答辩书、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某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某的中文部分,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两商某构成共同使用在石膏板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某由中文“泰山云”和图形部分组成,引证商某由中文“泰山”和图形组成。上述两商某中的“泰山”为我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著名旅游景点,具有其特定含义,而被异议商某中的“云”字亦指代特定事物,故被异议商某中的“泰山云”与引证商某中的“泰山”各自具有特定含义,具有一定区别。此外,引证商某中另含有图形部分,且所占比例较大,也是该商某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其与被异议商某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和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在视觉效果上可以明显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对二者可以明显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未构成近似商某。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某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属于傍名牌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某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所述,在引证商某与被异议商某可以明显区分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在原告未提出相应请求的情况下,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某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商某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引证商某未构成驰名商某的两项认定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中并未提出对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商某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评审请求,亦未要求认定引证商某为驰名商某,其在评审阶段的补充理由书中明确主张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是为了证明引证商某拥有极高的知名度,故第x号裁定中的上述两项认定结论超出了原告的评审请求范围。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是否构成近似商某,第x号裁定的上述两项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结论。此外,原告还列举了其他“泰山”商某受到保护的案件,但因上述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因此上述案件的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云及图”商某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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