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任某、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道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1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54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道问题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不可能将原告打伤,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某甲及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2、平龙公(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被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害事实;4、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被告任某、夏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任某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所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打伤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共计31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夏某丙,任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中的平龙公(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任某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所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打伤原告。对石龙区公安局所作出的夏某甲、张娜、夏某有、樊远征、夏某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询问笔录所说均不是事实。对此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任某、夏某丙因排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任某、夏某丙将原告夏某甲打伤,原告前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92.1元,后双方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处理,对任某、夏某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院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9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因伤住院,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35元/天计算,应计112.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42.1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1元,共计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1元,共计994.2元。被告任某与夏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30元,被告任某、夏某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