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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姜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姜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经何xx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按指印。2008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按指印。被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姜x辩称,原、被告不相识。2008年9月,被告打算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但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算入本金,故借款金额写为x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被告以为是原告出借的,仅在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上签名而未看清债权人为何xx,该x元应该归还给原告。2008年10月2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据。现仅同意归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2008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10月2日金额为x元借据上“姜x”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署期为“08年10月2日”、借款人为“姜x”的《借据》上的“姜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的“姜x”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预付了鉴定费20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据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10月2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上的指纹系姜x所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鉴定书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黄x为证明被告姜x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提供了两张借据为证,被告对x元的借据无异议但其辩称仅收到x元,且对x元借据不予认可,另被告收到原告x元而借据出具给案外人何xx,但原告对被告辩称予以否认,经鉴定机构鉴定x元借据上“姜x”的签名及指纹均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对其辩称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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