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丁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丁某、陈某登记结婚。结婚时丁某带有一女孩XXX,今年12岁。2008年双方因子女关系及财产不明确常发生争吵,后丁某搬出家在外租住。2009年下半年,双方所在村X村民分200元,2010年5月又给每个村民分2100元,丁某及其女儿共应分4600元。二次分的钱均由户主陈某领取。此后,丁某要求陈某将款项交给其支配,陈某不允,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未对夫妻财产的处理有约定。
2010年6月,丁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陈某发生矛盾后搬出居住,其所住村组所分钱款均被陈某领取,且不予返还。请求:判决陈某返还村组分配给其母女的款项共计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代理人的诉讼劳务费1000元。陈某辩称,村组所发放的款项被自己领取属实。现双方是夫妻,财产不能分开,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与双方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产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收入,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丁某要求陈某返还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归其支配,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丁某及其女儿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款是生产、经营款没有依据。原审将孩子所分的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返还丁某及女儿的分配款共计4600元。陈某辩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支配权,没有离婚,不能分割。表示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陈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丁某离婚。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陈某与丁某离婚;并判决陈某支付丁某及其女儿土地分配款4600元。丁某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丁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村组分配给其的征地补偿款,系行使法律赋予其个人的合法权利,但因其该权利已在陈某起诉与其的离婚案件中作出处理,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故此案已不能对此再作处理,丁某也不能因此再行提起诉讼。此诉讼已与陈某起诉的离婚案件构成重复。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