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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董某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董某。婚后由于我们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为我们都是农民,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靠被告打工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所以在孩子半岁之后我也就外出打工,之后我们聚少离多,感情也越来越淡,现在我们分开已经一年多时间,我觉得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认识到结婚已经近十年,且结婚也已经六年了,我们有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我的要求是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在能力范围之内给付孩子抚养费,我们共同承担婚后债务x元,另外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还应给我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董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某主要原因是原告嫌被告打工收入较少,引起家庭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2月20日状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5 T“创维”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棉被2床、毛毯2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结婚已近六年,且生育有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某互体贴;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某时的困难应当正确对待、共同克服。故原告以被告收入较少,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也能够正确认识,且表示愿意悔改,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和某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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