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6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芦某甲在义煤集团耿村矿洗煤厂工地抬水泥时,看见同在工地的父亲芦某林与另两民工相互撕扯,便拿起抬水泥的方木将与其父撕扯的两被害人霍某丙、霍某丁胳膊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霍某丙、霍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甲因故使用方木殴打他人,并造成两人轻伤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芦某甲在义煤集团耿村矿洗煤厂工地抬水泥时,看见同在工地的父亲芦某林与另两名民工相互撕扯,便拿起抬水泥的方木将与其父撕扯的两名被害人霍某丙、霍某丁胳膊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霍某丙、霍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芦某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霍某丙、霍某丁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金额为x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霍某丙、霍某丁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丙、霍某丁的陈述,证人芦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芦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芦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