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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返回自己租住在仙游县X镇汽车站正对面四楼处,途经三楼被害人史某某租住的房间,趁无人之机窜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史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2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又窜到六楼被害人夏某租住的房间盗走夏某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但因被害人夏某及时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张某乙为防止事情暴露带着所盗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逃回到自己四楼卧室并将盗来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从窗户扔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29元;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30元。该被盗三星牌手机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被当场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本案鉴定价值过高。2、其盗窃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本案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充分考虑涉案物品的成新率,客观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且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盗窃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已构成盗窃既遂,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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