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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杨某、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x月x日18时21分,在北京市X区x东墙外侧路,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与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我的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x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杨×、××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护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杨×、××公司负担。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x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在原审法院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8时21分,在北京市X区x东墙外侧路,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与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赵××的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该事故经x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

另查,1、赵××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诊断:急性应激状态;2、赵××病休1个月;3、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强制保险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x月x日18时21分,在北京市X区x东墙外侧路,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与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赵××的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该事故经x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法院认定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限内。××公司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杨×对于某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赵××起诉要求杨×、××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护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元、护某人民币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关于某某、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上诉理由是:1、赵××的伤势程度明显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也没有相关医嘱及护某的证据,因而对护某不应予以支持;2、事故后果轻微,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3、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

赵××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我只能靠别人的护某才能生活,修复心理和精神创伤的过程只能是睡觉,家庭中的所有家务只能由我爱人来承担。我也需要我爱人的护某。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丢失了,是我花2180元买的,现车已报废,应当赔偿损失。

杨×答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但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驾驶机动车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受伤,在此事故中杨×负全部责任,因而杨×应对由此给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驾驶的机动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的损失问题,依据赵××所受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公司负担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八十七元,余款六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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