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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川汇妇幼)诉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坚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院建设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享通国际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川汇妇幼)诉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坚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牢理,原告川汇妇幼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李洪彦,被告上海久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汇妇幼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走廊改造加固工程,承包范围系被告完成图纸设计的加固工作量包干,工程从2008年10月底至2008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开工备料款6.3万元。但被告在准备施工时以图纸与现场不符而停工至今,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工期最晚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现已逾期,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本应完善设计图纸,满足其施工的进行,但至今未采取补投措施,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备料款6.3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久坚公司称:备料款是6.1万元,不是6.3万元。工程一直在进行,2009年3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图纸与现场不符,被告的投入情况给原告有一份资料,双方一直在沟通此事。原告单位管理层变化,不让我们再搞下去。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方来现场多次,图纸一直在完善。原始图纸由原告提供。

原告川汇妇幼提交证据及被告上海久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被告隐满事实,被告不具有资质,不是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应是无效。应先勘查后设计,出设计图的公司并未到现场勘查。被告上海久坚公司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事先说明没有设计资质,被告一直提出先对房屋检测后设计最后施工,图纸不是被告公司出的,设计完后经过设计院认可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期是45天,被告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的款是6.3万元,被告上海久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元异议。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协商,已达成了协议,被告并没有违约,一直与原告沟通。施工中发现现场情况与施工图不符,不存在达不到至合同目的,也不存在违约。被告方共收到款8.1万元,其中设计合同是2万元,剩下的6.1万元是备料款。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设计费是1.8万元,备料款是6.3万元,被告上海久坚公司质证认可收到8.1万元属实,认为设计费是2万元,材料款是6.1万元,应按合同与会计纪要执行。证据4、图纸。证明设计图纸是被告让别人出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原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不符合事实,设计图纸不能用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上海久坚公司质证认为签设计合同时,被告按原设计图纸设计的,到现场后发现与现场不符。被告设计完后,已把原图纸还给原告。如设计图有问题,施工合同就不会签,且设计人员来了五、六次进行沟通,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上海久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川汇妇幼质证意见:1、回复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情况汇报、会议纪要、情况清单。综合证明,回复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协商此事,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汇报证明根据双方协商被告提供的改进方案,会议经要证明出现问题后双方协商的过程,投入情况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投入的资金某况,是原告通知被告不让被告干了,不是被告不做了,原告川汇妇幼质证认为。对回复函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意见,原告没收到;对工程报价表、2008年11月10日的情况汇报,证明不了违约事实;会议经要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2月10日的记录双方没签字,2月13日原告法人代表的签字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即设计图与现场是一致的,原告法人代表并不知道被告没有资质;投入情况是被告单方意见,新的设计图一直未提供,不可能进行施工,且与施工合同附件上的工程报价表符。施工应有出具开工认可的签字文件。由于被告不具资质,出具设计图无效,是被告隐瞒事实、违约责任在被告。

经当庭质证、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中的工程设计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书,2009年2月13日《关于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改造工程会议经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被告单方意见,属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川汇妇幼)要将医院附属原财源宾馆一层改造成大厅,需要乙方(上海久坚公司)对其一∽五层走廊进行加固定设计,加固定后满足原设计要求,大楼整体结构抗震不在本次设计范围内,设计费贰万元整,合同订立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预付款即壹万元整,加固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乙方出稿设计图章的施工图,当日甲方支付设计费捌仟元整,由甲方报可能的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甲方付剩余的贰仟元整。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收设计费预付款壹万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将壹万元设计预付款电汇给被告,后上海同大建筑设计事务所出具加固设计图纸上一套。同年10月,双方又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川汇妇幼,承包人为上海久坚公司,工程内容,根据设计图纸,将医院附属财源宾馆走廊一∽五层进行柱梁加固,承包范围:一按照已完成图纸的加固工作量包干,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拟从2008年10月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10月日竣工完成,正式开工前三天,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签发正式开工通知书,以此计算工期,合同总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6.3万元开工备料款。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汇款7.1万元(包括部分部分设计费),被告派人到现场施工,发现不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双方确认,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对周口妇幼保健院建筑物进行重新调查及设计;由于前期设计因现场情况与原施工图不符,故全部作废;前期设计费贰万元由医投公司承担(即原告方);双方确认重新调查及设计费用为贰万元,在久坚公司所委托的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和文本久坚公司提供工程造价书后的一周内,由医投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在久坚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后,该设计款转为支付久坚公司工程施工定金,久坚公司免收重新调查及设计费。双方暂定2月17日开始现场调查及设计。后被告上海久坚公司未向原告川汇妇幼提交新的设计方案。

另查,上海久坚公司没有建设设计资质。

本院认为: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他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减、免勘察,设计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上海久坚公司明知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却接受原告川汇妇幼的委托进行工程设计,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示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应属无效。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设计的图纸不能适用,造成无法施工,双方经过沟通协商,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背法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此后没有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因此合同收到原告的备料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就设计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合意,对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九十七条,国务院《违约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字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

2、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备料款6.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还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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