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黄某和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黄某和母亲。
原告方珊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黄某和妻子。
原告方荔,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黄某和女儿。
上述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方姗姗、方荔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4时32份,四原告的近亲属黄某和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荣驾驶的福建x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黄某和死亡。经交警认定黄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元、善后处理的误工费492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万元,余额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已支付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x.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某乙与李某某系黄某和的父母亲,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提出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应以农村的标准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和已超过60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者身份,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且原告方姗姗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无需他人扶养,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支持。善后处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且无发票证明,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按10%予以赔偿比较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及受害人黄某和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沙县贮木场的证明、沙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家庭情况档案材料,证明原告黄某乙和李某某生育六个子女,其中次子黄某池已意外身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亲属及家庭关系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主,企业不具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原告黄某乙及其配偶的出生日期记录与身份证的内容存在矛盾,应不予采纳。
3、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四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近亲属资格,应不予采纳。
4、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事档案证明1份和福州华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受害人黄某和有正当职业,具有抚养原告方珊珊的能力。经质证,被告认为华园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黄某和是该公司的员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X社会基本保险等资料;对鑫华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和有抚养原告能力和是该公司的员工,理由同上。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黄某和只生育一女方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及受害人黄某和在事故中死亡、黄某和只生育一女方荔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沙县贮木场的证明、沙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家庭情况档案材料、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黄某乙和李某某系黄某和的父母亲。上述单位作为原告生活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原告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信度较高,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黄某乙和李某某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没有提供黄某和与华园公司及鑫华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社会基本保险作证等证据佐证,仅有公司证明无法证实黄某和先后是该两公司的员工及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黄某和的住址,可认定黄某和系城镇居民,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不予采纳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事故发生时黄某和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应按20年计算,被告主张只能按19年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受害人黄某和的亲属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死亡至火化时间,结合莆田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4928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黄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系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沙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家庭情况档案材料,原告黄某乙系退休人员,有一定退休工资收入,并非属于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方珊珊的职业系工人,亦应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方珊珊已下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黄某乙、方珊珊的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子女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或没有经济收入而免除,受害人黄某和应承担其母亲李某某的生活,根据李某某的年龄、住所及沙县贮木场的证明(其有6个子女,其中次子黄某池已意外死亡),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年×5年÷5人=x元。被告关于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存在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6日4时32分,四原告的近亲属黄某和(身份证编号x,家住莆田市城厢区X街X街X号X号楼X梯X室)无证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莆田往忠门方向行驶至201省道x+100M处,车前部与停在路面上等候放行信号灯的被告吴某荣驾驶的福建x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黄某和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和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长度,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应在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x元-x元=x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因受害人黄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30%=x.6元,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予以扣抵,故被告应再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x.6元-5万元=x.6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方姗姗、方荔因黄某和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方姗姗、方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黄某乙、李某某、方姗姗、方荔负担32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