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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46岁。

被告郭某,女,42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郭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丈夫靳安聚(已故)是朋友,从1996年至2003年,被告的丈夫在我处借款及为其垫支购买手机款等合计x.2元,后经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2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1、1996.10.14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2万元的事实。

2、1997.1.23欠条1份,用于证实欠款x元的事实。

3、1999.9.27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1000元的事实。

4、2003.7.16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1000元的事实。

5、2003.8.16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500元的事实。

第某:1、1997.8.28欠条1份,用于证实欠手机款8000元的事实。

2、1998.1.20欠条1份,用于证实欠手机款4300元的事实。

3、1998.1.21欠条1份,用于证实欠手机款4300元的事实。

4、1998.10.17南召县邮电局营销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丈夫靳安聚(已故)代垫支的手机款为x元。

第某组:1、1997.10.31靳安聚安装电话的收据1份,计1800元。

2、1997.8.25靳安聚电话费现金单1份,计222.4元。

3、1997.11.2靳安聚电话滞纳金的收据1份,计360.8元。

4、1998.5.16靳安聚买两个手机卡的收据1份,计640元。

5、1998.10.17南召县邮电局营销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丈夫靳安聚(已故)代垫支的固定电话的相关费用为3073.2元。

第某组:邵××、陈×、李××、尚××证人证言5份。用于证实借款及追要事实。

被告辩称,我丈夫靳安聚借、欠原告的钱我知道,但具体借、欠款数额我不清楚,我现生活困难,且张超欠我家x元,我无能力还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998.5.15张超出具的欠条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4月30日对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与靳安聚系夫妻关系,靳安聚于2007年12月去世。从1996年至2003年,靳安聚在原告处借款及原告为其垫支购买手机款等合计x元,并打有借条及欠条共八份。第某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大庆哥现金贰万元(x元)月息3分利随后算靳安聚96.10.X号”;第某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王某乙庆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靳安聚99.9.X号”;第某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乙庆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靳安聚2003.7.X号”;第某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佰元整(500元)靳安聚2003.8.X号”;第某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某乙庆租桑塔纳小车费贰万叁仟元正,以上截止九七年元月二十三号共三个月,还款期限壹个月内。利息为月息2%靳安聚97.1.X号”;第某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139型号手机费捌仟元正8000元靳安聚97.8.X号”;第某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138手机款肆仟叁百元正检察院劳司靳安聚98.1.X号”;第某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138手机(略)款肆仟叁百元正检察院劳司靳安聚98.1.X号”;以上条据均有靳安聚的亲笔签名,且靳安聚用于购买手机的欠款,经南召县邮电局营销公司证明已由原告代为垫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推托不还,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靳安聚系合法夫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丈夫靳安聚在原告处借、欠款,且由靳安聚打的借、欠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靳安聚用于购买手机的欠款打有欠条,且经南召县邮电局营销公司证明已由原告代为垫支,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成立;因靳安聚已死亡,被告郭某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与靳安聚对1996年10月14日的x元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对1997年1月23日的x元欠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所借x元本金的利息从1996年10月15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所欠x元本金的利息从1997年2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王某乙钦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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