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涵江国货边正常行走横过人行道时,被张勇驾驶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1、脑震荡,2、泌尿系统损伤,3、右侧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80.1元,2、误工费95元×(34天+30天)=5977.60元,3、护理费46元×34天=1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7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0.1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6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6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旅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已投保,但应以保单为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发票与清单数额不相符,应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中旅公司的驾驶员,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小结没有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应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不能认定。总之,赔偿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偏高,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张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880.1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原告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从业资格证1份、福建省统一行车路单4份及暂住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疾病证明书是出院后补开的,不能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中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中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涵江医院门诊发票、医疗发票、药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院费x.30元的事实。2、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张勇驾驶,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24线93K+180M路段时,违反信号灯指示,撞倒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黄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泌尿系统损伤,3、右侧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髌骨骨折术后。次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0元{住院发票(1张)9880.10元、门诊发票(4张)69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3、误工费93.38元/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住院34天+建议休息30天)=5976.32元,4、护理费46元/天×34天=1564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6、营养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0元。还查明,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旅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原告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已撤回对驾驶员张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张勇驾驶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国道324线93K+180M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撞倒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驾驶员张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勇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中旅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文件通知,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中旅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其范围为:x.62元-x元=x.62元。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3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由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住院的时间较长,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50.3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志凡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