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X号。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X号。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临澧县X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及其现存放于该房屋中的财产归被告胡xx所有,现存放于临澧县X乡福星花炮厂的装药生产线设备1套、北汽威旺牌小车1辆归原告何xx所有;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何xx负责偿还;
四、原告何xx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胡xx现金12000元;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