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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易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郭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皓。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累积不到二个月,因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育小孩二个月后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父母,也找不到被告。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未尽到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加盖了茅竹派出所印鉴的道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生育小孩二个月后就离家出走,为此,原告向茅竹派出所报了案。

3、唐家岭信用社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信用社借款一万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曹凯凯(被告父亲)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有了变化。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家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认定结婚证是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实际情况是知情的,其证明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应认定是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人用社借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借款单位的公章,又没有借款单位的说明,认定该借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曹凯凯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其证言证实被告生小孩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些变化,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一致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7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皓。小孩出生后二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有过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被告生育小孩二个月后,于2011年1月29日就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到诉讼离婚时只有一年时间,期间双方有过联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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