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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早上,二被告无故找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至今未付任何医疗费及赔偿其他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的公安处理卷宗一份(该卷宗内有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宋某甲殴打造成的;

3、2011年9月4日和2011年9月18日中牟县X镇卫生院的住院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424.96元和327.32元;2011年9月11日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595.07元;2011年8月30日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11年9月1日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转院证一份;2011年9月11日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2011年9月18日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原告的住院清单19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那天听到原告骂叔叔宋某乙,被告宋某甲还了原告一句,原告让被告宋某甲从楼上下来,被告宋某甲下来后,原告及其母亲拿着鞋子打被告宋某乙的头;被告宋某甲过去让叔叔宋某乙先回家,在宋某乙转身回家时,原告及其母亲和妻子拿砖头砸叔叔宋某乙,被告宋某甲把砖头打掉后,原告又拿铁锹砸被告宋某甲,在争执的过程中铁锹砸住了原告,被告宋某甲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情起因是被告宋某乙养的狗和原告家的狗对咬,被告宋某乙轰狗,原告看见了打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乙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宋某甲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划伤、右手第三、四肢间撕裂伤,原告支出住院费1424.96元,2011年9月1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中牟县中医院,2011年9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595.0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等;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再次住进中牟县X镇卫生院,2011年9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27.32元。2011年9月2日,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宋某乙在争执过程中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某甲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47.35元(1424.96元+3595.07元+327.32元)、误某792元(44元/天×18天)、护某792元(44元/天×18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以上共计72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是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乙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也承认了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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