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曾用名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冷水滩区X路园林处后栋X单元X栋,身份证号:x。
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路园林处后栋X单元X栋,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原告蒋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但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居住一年以上,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认为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XX虽提供了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原告蒋XX也提供了被告潘XX一直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的证明,并且原、被告的住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的户籍也未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迁出外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潘XX经常居住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潘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