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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河南省安阳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某,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到淇县X村西北地探测出一处古墓葬。10月28日晚,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到该处准备盗掘时,被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处墓葬为战国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供述:五被告人均供认经预谋伙同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于2011年10月27日晚上在淇县X村西北地探测到古墓,10月28日晚准备盗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淇县文某管理所勘探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准备盗掘的古墓葬为战国时期,该墓葬为县级文某保护单位,具有一定的历史、文某、科学研究价值。

3、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

4、被告人杨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淇县人民法院(1990)淇法刑判字第X号判决书、(1998)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1)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老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情况。

7、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曲某、付某、杨某丙、杨某丁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某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乙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曲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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