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多次从河南省襄城县X村张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某、雄狮、哈德门、金许某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共给二人汇款x元。后被告人许某将购买的假烟分别销售给开封县X乡的侯xx、开封县X乡的高x、开封县X乡的程xx、开封县土山岗的孙xx、开封县X乡的高xx、开封县X乡的胡xx、开封县X乡的田xx、开封县X镇祥符市场的杨xx等人,共得款x元。2011年7月21日,开封县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在开封县X村许某所租的房屋内,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某、雄狮、哈德门等品牌的875条伪劣卷烟查获,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侯xx、高xx、高x、杨xx、田xx、胡xx、程xx、孙xx、杨xx、赵xx、肖x、赵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搜查录像光盘,扣押的相关物证及开封县烟草专卖局的查获违法卷烟案值估算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证及汇款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开封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