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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奉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由本院指定双牌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8时许,被告奉某与原告胡某在零陵区X路局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原告,原告遂躲至附近的怡港国际售楼部内,被告追至售楼部内,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原告到永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4791.06元;2009年3月7日,原告委托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其伤势鉴某,花鉴某用195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鉴某为轻微伤,建议:1、被鉴某人伤后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08年3月19日),鉴某应列入赔偿;2、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20天;3、前额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元;此次鉴某原告花鉴某用35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奉某在与原告胡某发生争吵时,用石头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497.06元,其中:医疗费4791.06元、鉴某用350元、整容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对多计算的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委托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其伤势进行鉴某不合法,为此所花的鉴某用195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杨某萍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鉴某用、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497.0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0元,由被告奉某承担4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奉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所列的‘奉某’与本案的上诉人不是同一人,判决给付整容费1200元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则要求维持原判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发生争吵,致胡某受伤,造成其损失,奉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奉某上诉提出“行政判决书上所列的‘奉某’与本案的上诉人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列的当事人为原告奉某林,但奉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08)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审理认定奉某林的“林”应为“琳”,并在庭审中经奉某认可,且该行政判决书查明的奉某致伤胡某的事实,与本案相同,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判决给付整容费1200元不公”的理由,因受害人胡某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鉴某:前额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某均未要求申请重新鉴某,该鉴某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奉某也未申请重新鉴某,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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