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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闫某之子闫××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人闫某领取儿媳王××、孙女闫××抚恤金170000元,2011年3月1日,经本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某支付王××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闫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至今尚未执行本院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人闫某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本院对被告人闫某送达的拘留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闫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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